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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普法,或是告知,法院的官文是不是法律上应该严谨些?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20-02-21



近日,一则标注日期为11月4日发布的某法院《立案告知》火了。昨天,本号撰文《法院查处2017年10月21日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告知>受到质疑》,对《立案告知》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其不应该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不应该一概而论的将非法放贷借款合同一概归为无效合同。


昨天,涉事法院发布专门《声明》称,该《立案告知》系“相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现我院对该《立案告知》予以撤销,特此声明”。



一直以来,法萌君都认为,作为法院、法官,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业务水平。律师等法律业者毕竟代表着各方利益或单方面角度,做出的法律问题阐明可能会是片面化理解,但法院、法官则不同,他们代表着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裁判力,甚至具有社会纠纷终局裁判效力。在原被告等各方事实与法律众说一词时,法官、法院的法槌一敲,需要给出定纷止争、最有权威法律裁决的。

助力建设法治社会,在网络开放的自媒体时代,各级法院的官宣网站纷纷加入了普法的队伍,利用官宣渠道宣讲法律、推广司法经验。这本是一件好事,法萌君也时时转发好的官宣普法文章,但是,可能是掌管官宣的文字人员有别于专职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不少官宣的普法文章,让人实在不敢恭维,甚至其中的法律观点,让人不敢苟同。


昨天,有中级人民法院官宣发布了一则《××酒驾图鉴》的普法文章,文章中不仅列出了该法院近三年来危险驾驶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更是普法性的介绍了酒驾、醉驾的法律责任和严重后果,以此告诫不要酒后开车。


宣传的目的是好的,文案写的也很漂亮,点击量也很可观,一天时间就达到了上万次。法萌君本想转发,但仔细看了一下内容,其中几个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责任的阐述,实在不敢苟同,而且流传开来,甚至是有害的。

1、酒驾保险公司会不会理赔?

根据该官宣的释明,酒驾保险不赔。具体包括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这一法律观点对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交强险对于酒驾是予以理赔的,法院也是支持的。

商业险那?《保险法》第六条中规定:因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时,只要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则无须进行赔付。可见,保险公司只有在“尽到了告知义务”后,才能对酒驾不予理赔。

综上,官宣中的酒驾等一概“保险不赔”的表述,依据何在?


2、酒驾会让律师医生吊证,甚至不能入党、报公、公务员双开吗?


官宣讲到,酒驾的职业成本,可能让你成为失业人员,并列举了几类人员职业生涯终结的严重后果,甚是吓人。



酒驾、醉驾并直接导致以上职业资格的受害或丧失,间接造成的话,是因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严重的醉驾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事处罚,职业资格就会受到影响。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官宣其实是混淆了酒驾和醉驾的区别,因为单纯的酒驾对应的只是行政处罚,肯定不会导致以上七类的严重后果;即使是构成酒驾,也要区分醉驾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实际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7年5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即使醉驾,也未必会被终结职业生涯。

三、醉酒在小区内驾驶、公共场所挪车,是否追究刑责?

官宣在“醉驾的八条警示”里称,在一般的小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也会构成犯罪;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挪动车位也可能会被立案追诉......


抛开醉驾未必一律入刑的司法解释规定,关于醉酒在小区内驾驶、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有省公检法联合发文,不予追究刑责。


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 号 ),其中明确指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尽管以上仅是浙江省范围内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但也说明了一种观点,对醉驾在小区内驾驶、在公共场所短距离挪车的,已经开始在追究刑责上,从宽掌握。在这个时候还高调宣传此类情形入刑,是否会造成公众混乱司法认识?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除最高法院具有司法解释外,地方各级法院只有适用法律的职责,而没有创设法律规定的权力;只有正确宣传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没有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范围和条文内容的权力。


不论是某县法院的《立案告知》,还是某中院的《××酒驾图鉴》,推广普及法律知识的初衷是好的,但作为司法机关,宣传的内容又是适用范围、条件情形严苛的法律规定,是不是更应该严谨一些?毕竟,代表的是掌握法律适用、司法裁决的社会秩序统一维护、权威的司法公信力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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